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又名陈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驾乘机动三轮车到新郑市X镇豫04公路机场加油站对面被害人王xx的树场,盗窃桐木8根,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桐木价值1352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5月4日到新郑市公安局龙王乡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于2010年5月6日到新郑市公安局龙王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