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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害人赵××(二人系双胞胎兄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路X号X排X号其家中,因故与前来收水费的赵××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持菜刀将赵××头面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刘××等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相关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路X号X排X号其家中,因故与前来收水费的赵××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持菜刀将赵××头面部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所受损伤为轻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红旗区X路。

4、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传唤到案。

5、书证病历证明证实被害人赵××因伤治疗的情况。

6、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红)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7、新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扣押作案工具黄某柄菜刀一把。

8、证人刘××证言证实2010年1月22日12时30分,其在被告人赵某某家里做饭,后来被害人赵××就进来了。等其再回头看时,看到赵××的头流血了,被告人赵某某手里拿一把菜刀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10年1月22日13时左右,其去被告人赵某某家里收水电费与之发生了口角,随后赵某某拿一把菜刀朝其头面部连砍数刀,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月22日13时左右,被害人赵××去其家收水电费发生了口角,其拿一把菜刀朝赵××头上砍了几下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双胞胎兄弟,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珏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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