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4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预谋后,窜至新郑××有限公司(赵某寨煤矿)院内盗窃价值4365元的电缆线。后被该煤矿保安发现,被告人赵某甲为抗拒抓捕将煤矿保安王××打伤,经鉴定王××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秦××、张××、裴××、苏××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丁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预谋盗窃后,携带锯弓等作案工具窜至新郑××有限公司(赵某寨煤矿)院内,盗窃x.7/x矿用高压电缆线29.1米。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的价值为4365元。
在盗窃过程中,被新郑××有限公司的保安发现,被告人赵某甲为抗拒抓捕将煤矿保安王××致伤,经鉴定王××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丁逃跑后于2010年4月14日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0年3月22日晚上七八点钟,他和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商量到煤矿上弄点东西,他们就带着锯弓一块从煤矿东北角翻铁路进了煤矿,看到地上放有电缆线,他们四个就用锯弓锯了三截电缆线,大概有二十多米长。他们锯完后,开始一块从东北角铁路那里往外拉,拉出去后,就被煤矿保安发现了。他们就开始跑,他和赵某乙、赵某丙三个没有跑掉,便被抓住。他看到保安来抓他,就顺着麦地向北跑,被麦地的麦子绊倒了,开始追他的保安就骑在他的身上,他就挣着跑,那保安捞住他,他可能把保安摔倒了。
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0年3月22日下午4点左右,他到赵某寨煤矿闲转,转到煤矿东北角,发现地上扔有电缆线,看了看就从煤矿东北角铁轨那回家了,到了晚上七八点钟,他和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商量到煤矿上弄点电缆线,他们就带着锯弓一块从煤矿东北角翻铁路进了煤矿,来到存放电缆的地方,用锯弓锯了三截电缆线,大概有三十米。他们锯完后,开始一块从东北角铁路那里往外拉,拉出去后,就被煤矿保安发现了,他们就开始跑,他和赵某丙被保安抓住后,他哎哟了一声,赵某丁和赵某甲在那边听见了就跑了,后来听见煤矿北边打架的声音,还有人喊“你还动手打人呢”;他们被保安带到煤矿院里的时候,看见煤矿上的保安脸上有血,也看见赵某甲脸上有血,才知道战军和保安打起来了。
3、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10年3月22日晚上,赵某乙、赵某丁到他家喊他,当时赵某乙手里拿着一把锯弓,赵某乙让他手里拿着两根锯条,一块到赵某寨煤矿去割点电缆线。他就拿着两根锯条一起到了赵某甲家,赵某甲也拿着一把锯弓从家里出来。他们四个人就顺着煤矿东北角,从铁路上跨过去,在煤矿的东北角地上发现有电缆线,就开始锯,锯了一截长的、两截短的,大约有30米,他和战军把长的电缆线往外拉,长明和宝付拉两根短的,拉出去后,就被煤矿保安发现了,他和赵某乙被抓住了。
4、被告人赵某丁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赵某丙供述的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被害人王××陈述,2010年3月22日晚上9点多钟,他和保安秦××、张××在赵某寨煤矿巡逻时,发现东北围墙处有一个人一上一下,象是在偷煤。当走到X号煤仓附近时,看到四个人肩上都背着电缆线从东北墙豁口处出来。后来经过跟踪追赶,秦××和张××个抓住一个人,他抓的那个人反抗,威胁并用煤块等物把他的头砸伤。
6、证人秦××、张××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王××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证人苏××证实,2010年3月22日晚上22时许,他正在值班,听到王××在对讲机里喊发现偷电缆线的人,让赶快带人过去;他就喊了四个队员到煤矿北院墙外,看到保安秦××、张××各抓住一个人,在麦地里,王××和一个胖子相互抱着躺在地上滚翻,就和队员一起把那个胖子控制住,并把被抓的三个人带到值班室。到值班室后,看到王××的头上有血,王××说是被那个胖子用煤块和对讲机砸的,之后把王××送到医院就报警了。
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9、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0)X号关于矿用高压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x.7/x矿用高压电缆线29.1米的价格为4365元。
10、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证实王××的伤情和被告人的作案现场。
11、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和发还情况。
12、到案经过和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系当场被抓获;被告人赵某丁于2010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3、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赵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应对被告人赵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但是被告人赵某甲在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丁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平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