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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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丁犯寻衅滋事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有,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芳,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欧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某梁武诚,广西南宁清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永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陈×芳、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有,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丁及其辩护某梁武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下午,身为铁山港区X村委会下低垌村生产队队长的欧某丙带领被告人欧某丁和欧某杨、欧某丁、欧某全、欧某用(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兴港镇X村内随意殴打上陂头村村民,当场造成吴某甲、吴某乙、陈×芳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吴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吴某乙、陈×芳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欧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因二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使原告人的双眼受伤,住院治疗43天,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700.1元、护某1918元、误某1918元、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诉称,因二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使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7天,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372.7元、护某312元、误某312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57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芳诉称,因二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使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7天,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969.5元、护某312元、误某312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173.5元。

被告人欧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带村民打人有错,但不是随意殴打,是因为土地纠纷才引起的斗殴,且没拿木棍打人,是原告人陈×芳咒骂才拍她一拳,没有打伤到其他人,请求从轻处罚。愿意全额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取得原告人的谅解。

被告人欧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打人有错,但自己只是参与,没有打到人,请求从轻处罚。同意全额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其辩护某梁武诚提出辩护某见,认为被告人欧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非寻衅滋事罪,本案是因土地问题引起的,不是随意殴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上午,铁山港区X村委会下低垌村执行土地确权划界,上陂头村X村的一块土地被划在下低垌村X村民因此发生争吵。当时因有政法工作人员及武警在场,没有发生打斗。当天下午,因对上陂头村X区X镇X村生产队队长的被告人欧某丙带领被告人欧某丁和欧某杨、欧某丁、欧某全、欧某用(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兴港镇X村进行挑衅,并在上陂头村晒场就地拿砖块、木棍随意殴打上陂头村村民,致使吴某甲眼睛受伤,吴某乙背部受伤,陈×芳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吴某乙、陈×芳构成轻微伤。吴某甲于2010年2月4日住院,同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700.1元;吴某乙于2010年2月4日住院,同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72.7元;陈×芳于2010年2月4日住院,同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69.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将3万元现金交到兴港镇司法所,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被害人不予接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丁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丁的经过说明、兴港镇司法所出具的收条、证人欧某×、吴某×、吴×清、钟蓬×、吴×忠、黄×、吴×湘的证言,证人吴×康、邓×凤、欧×莲、欧×恩、吴×江、吴×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陈×芳的陈述及病历、医疗收费收据、交通费用票据、法医鉴定结论、病程记录、照某、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欧某丁的辩护某提出的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丁因土地问题与上陂头村村民发生争吵后,为泄愤,到上陂头村X村民,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真诚,且愿意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丁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芳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伙食补助费共计x.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主张的医疗费、护某、误某、伙食补助费共计227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芳主张的医疗费、护某、误某、伙食补助费共计29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吴某甲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吴某乙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陈×芳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只有吴某甲提交交通正式票据655元,其余均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人被致伤后到医院就医确需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且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丁愿意按原告人请求的数额全额赔偿,故对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芳请求赔偿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丙、欧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x.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57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芳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173.5元(赔偿款已暂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春雨

审判员叶永良

代理审判员蔡琴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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