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女,42岁。
被告于某,男,43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被告于2003年4月离家出走,没有音信,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在分居8年期间,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母子受尽了苦难。儿子于某今年已满17岁,外出打工,独立生活。原告请求离婚。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被告于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被告于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在此期间,婚生子于某由原告一人抚养。2009年于某外出打工,独立生活,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
以上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负责。本案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某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