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址:武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索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甲与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6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日1998年5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款项名为借款,实质上是股金,属变相非法集资,此类纠纷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有关机构负责清理清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甲诉河南省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时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之间不属于股金入股关系,不是变相非法集资,王某甲的借出款及利息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归还,理由如下:1、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1998年5月16日、6月15日分两次在王某甲处借取现金16万元,并当场借款人约定“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的用途当时言明在温县化肥厂为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阳城供销合作社购化肥资金不够借的,借款时间、地某、借款双方、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及利息均已言明,此行为方式发生完全是民间普通的借贷,此借款的事实在一审审理中已查明。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于1998年5月15日、6月15日两次的借贷16万元合法,应予保护支持。首先,王某甲和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阳城供销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平等主体,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时法律允许和许可的;其次,阳城供销社虽是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派出二级机构,其在实际中的工作经营是经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授权的,阳城供销社的所有工作行为的责任人应当是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再次,双方于1998年5月15日、6月15日发生两笔共计16万元借款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对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有关《金融法》的规定,是应当支持的。3、双方的行为应为借款合同关系,不应为股金入股关系,第一,双方发生借款合同时间是1998年5月、6月,当时借款地某是在温县,借款用途是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购化肥需要借款16万元,借款人是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阳城供销社主任、副主任、会计,并当场口头约定利息,还款方式;第二,借款发生后,从1998年11月至2004年5月12日王某甲五次在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阳城供销社取借款利息,条据均载明“取现金”;第三,从1998年至王某甲起诉前,被告知的均是“在阳城供销社会计拆借款课目走账“,未出具借据。2004年10月22日阳城供销社的“关于欠王某甲生股金情况”是王某甲要款无奈的情况下,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拖延时间而自写的,与王某甲无关;第四,从借款发生的地某上讲,王某甲是焦作温县人,而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焦作武陟县,我国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关于《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的行为不属于股金行为,王某甲在温县不属于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作所辖区域的农民,入股的优惠政策惠及不到王某甲,另《办法》第8条和第11条规定,对股金利益分配实行“保息分红”、“股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均与王某甲借款合同约定无关,且相违背。根据《办法》的规定,向王某甲借款的行为均不符合,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庭中讲述:供销社的财务管理办法是债务出现有两种方式是一为贷款、二为股金,此完全系其行业内部规定,不能抗辩我国《民法》和《合同法》、《金融法》的有关民间合法借贷的规定,其股金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双方存在的是普通的借款合同关系,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合法,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予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1、撤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借款16万元及利息x元。2、请求判令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利息至还清履行之日止。3、请求判令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王某甲取款都是股金款,不存在借款。王某甲生拿的是股金款,李洪亮送的有股金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甲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武陟县供销合作社联社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王某甲所诉款项是借款还是股金,根据2004年10月22日“关于欠王某甲生股金情况的说明”,以及王某甲1999年4月8日所打的证明条,且王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再结合王某甲所打取股金的相关条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王某甲在阳城供销社的款项实际是股金,且李洪亮作证时承认给有王某甲股金折,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属变相非法集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借据,其提供的“关于欠王某甲生股金情况”李洪亮书写的“用王某甲生股金16万元(当时为拆借款),按2分利息计算,李洪亮,1998年6月15日借”为2011年书写,书写时李洪亮已经不再任阳城供销社主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与供销社由股金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有关机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