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
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廖某某雇请刘某某驾驶其陕G-x货车。2009年9月4日,刘某某驾驶陕G-x货车行至旬阳县X街X村太子庙处,因其违章超车将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挂倒,当场致伤原告,后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住院55天。经旬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廖某某已承担。但原告的其它损失无人承担。被告廖某某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4162.12元、生活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补助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1.6元、打印费92元;赔偿原告陕x号三轮车维修费2023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出事后第一被告已积极配合。原告要求赔偿三轮车,但三轮车没有报废,维修即可。营养费赔付无依据,原告之子业已成人,不应获得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二被告只是给廖某某打工,其它的同意廖某某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廖某某是保险合同关系,应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理赔。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某雇请刘某某驾驶其陕G-x货车。2009年9月4日,刘某某驾驶陕G-x货车行至旬阳县X街X村太子庙处,将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挂倒,当场致伤原告。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腕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5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廖某某已全部承担。2009年12月21日,原告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的陕x号三轮车经修理厂修理,维修费用为2023元。被告廖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在旬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打印费票据;陕x号三轮车维修费配件清单;廖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未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超车致伤原告王某某,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对本起事故无责任,应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廖某某是陕G-x号车车主,刘某某系其雇工,刘某某在从事廖某某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廖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廖某某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7442.92(69.56×107)元、护理费3825.80(69.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18×5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92元、三轮车维修费2023元、伤残补助金x元(x×20×0.1),共计x.7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在廖某某应赔偿数额内向王某某理赔支付x.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郭荷花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