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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10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富涛、杨大伟、王现通(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巩义市X镇万达桥北边一公里处的小树林内,对在此谈恋爱的青年男女李x、刘x进行殴打、恐吓,抢走一部摩托罗拉E1手机和现金194元。摩托罗拉E1手机系被害人李x于2006年4月24日以1220元的价格购买,现手机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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