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0时50分,被告人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高村寺大水渠西50米处时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张x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周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x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2010年8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与被告人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领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