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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陕西隆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陕西隆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隆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隆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五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陕西隆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在临潼区斜口籽棉厂建商住楼,被告赵某与原告达成了“砌外瓷协议”,约定以每平方米37元的价格结算。2009年10月18日,原告将工程全部结束。2010年12月21日,被告进行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应付给原告总工程款为x元。在施工中,被告

已付给8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清付下余工程款7776元。

被告陕西隆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在其开发的涉

案工程中从事了砌外瓷工作,但因其已将该项工程承包与XXX,在该承包合同中,赵某也以监理人的名义签了字。现在该公司已与XXX和赵某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与其无关,不愿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其确与李某之间有施工的合同,给李某的结算也是其书写计算,但因为在涉案工程开始一个月内,其是为XXX工作,在此后的施工时间内其是为XXX和隆腾公司工作的,应由XXX与隆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陕西隆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在临潼区斜口籽棉厂开发商住楼,并与XXX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赵某以监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赵某随后又以其个人名义与李某订立砌外瓷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7元。XXX在该工地施工一个月后因故离开,此后在施工中,赵某从隆腾公司预支工程款8000元并支付给李某。2009年12月21日,赵某给李某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李某的总工程款为x元。后隆腾公司已与XXX及赵某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现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清付下余工程款7776元。被告陕西隆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均以该款项与其无关,不愿承担清付责任。审理中,本院对李某释明,是否申请追加XXX为被告,李某以找不到XXX本人为由而拒绝追加。虽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某与赵某订立“砌外瓷协议”,李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的砌瓷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赵某出具了结算清单,赵某即应按合同约定,向李某清付下余的工程款,赵某辩称其替XXX及隆腾公司工作,李某及隆腾公司不予认可,赵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赵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隆腾公司与XXX及赵某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项,且本案‘砌外瓷协议’由赵某与李某订立,故该公司依法不承担清付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李某工程款7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惠五七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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