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丁某某借用其10毫米的盘圆钢1.54吨,约定三、五天就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其10毫米的盘圆钢1.54吨。

被告丁某某辩称:2010年6月10日其借用原告刘某某1.54吨的钢筋,已于2010年7月4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故

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丁某某借用原告刘某某10毫米的盘圆钢1.54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0年6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用10毫米和6.5毫米的盘圆钢各1.54吨,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被告在2010年7月4日支付原告钢材款7000元,并收回该借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10年6月10日借用的盘圆钢。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佐证。

本院认为: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丁某某借用原告刘某某10毫米的盘圆钢1.54吨,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同等质量的盘圆钢1.54吨,合理合法。虽然被告辩称2010年6月11日的借条中已载明“3.08吨含X号1.54吨”,但考虑到该借条是由原告在结清该3.08吨钢材款后,原告退还给被告的借条,该上述载明的内容系被告所写,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3.08吨含X号的1.54吨,且原告仍持有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的借条原件,债务结清后不收回有关手续的行为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10毫米的盘圆钢1.54吨。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学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肖玉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