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乳名“冬冬”),男。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甲因其朋友丁某(另案处理)等人被陈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殴打,便与陈某丁某定在淮滨县城关南大埂水文站附近斗殴。随后,双方各自联系人员,准备刀、钢筋棍等作案工具。2009年11月5日20时许,任某甲带领多人与陈某丁某人各持事先准备好的刀、钢筋棍等在水文站打斗,造成人员受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同案人陈某丁、丁某、陈某乙、任某丙、毕某某、雷某、徐某、闵某、邓某、夏某、刘某等人供述,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XX等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
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伙同多人持械与他人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任某甲系斗殴一方的组织者,应认定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系主犯与事实不符,其属于从犯。本案的发生系因丁某与陈某丁某间的矛盾引发,不是其挑起的。斗殴的时间、地点是陈某丁某电话找其的,不是其主动邀请的。其虽到了斗殴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2、本案双方多人参与斗殴,现只起诉、审判其一人,其他人均另案处理,显失公平;3、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罪刑不相适应。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意见外,另提出:1、本案只是一般的打架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定性错误;2、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任某甲时对本案尚不知情,任某甲在淮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公室主动交代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次打架经过,系自首,原审遗漏了此情节。据此,请求本院对任某甲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任某甲系从犯,原审认定其系主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丁某、陈某丁、徐某、任某丙、毕某某等人和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得知丁某等人被陈某丁某人殴打后,任某甲便与陈某丁某定在淮滨县城关南大埂水文站附近斗殴。随后,其联系本方人员,准备刀、钢筋棍等作案工具,并带领多人与陈某丁某人在约定地点进行打斗,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为主犯。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任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只是一般的打架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甲为报复陈某丁某人,纠集多人,携带刀、钢筋棍等作案工具与陈某丁某人在约定地点殴斗,其主观上藐视法纪,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客观上参与殴斗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极大,其行为已超出一般的打架斗殴范畴,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双方多人参与斗殴,现只起诉、审判任某甲一人显失公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就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公诉机关只起诉任某甲一人,原审法院据此对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任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任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陈某丁、陈某乙、邓某等人供述,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和淮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陈某丁、陈某乙、邓某等人供述,掌握了任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的事实,后将其抓获归案,其在犯罪以后没有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任某甲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任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罪刑不相适应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任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任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纠集多人持械与他人殴斗,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