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漯河分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23时50分,原告史某某驾驶二轮摩托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临颍县自来水公司门口时,与李某甲停放在机动车道东侧的豫11-x拖拉机挂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认定史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已构成伤残。要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3786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x.87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7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513.33元,合计为x.95元(但增加部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甲赔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诉讼主题是否适格应首先确定;2.原告诉求过高,且无依据;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23时50分左右,史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自来水公司门口时,与李某甲停放在机动车道东侧的豫11-x拖拉机挂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5月18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某受伤后于当日(2010年4月20日)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肝脾破裂;2.右眼外伤;3.头面口腔外伤。建议:1.休息;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x.68元。2010年8月10日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视神经挫伤;2.视网膜震荡;3.眼视N麻痹花去检查费13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史某胜(农民)陪同护理。2010年9月1日在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花去费用500元,2010年9月10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眼部伤残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2.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3.腹部损伤(肝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4.腹部损伤(脾脏切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残。
另查明:李某甲的豫11-x拖拉机以李某甲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x。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史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是豫11-x拖拉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史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68元(x.68元+136元+50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史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9月10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0年9月9日,共143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费用为6263元(x元÷365天×143天);3.护理费:832.15元(x元÷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5.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6.残疾赔偿金x.87元(4806.95元×20年×33%);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史某某负主要责任,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主要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减轻被告李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应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x.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史某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伤残赔偿金等x.95元。其余的医疗费x.68元,由史某某自己承担70%,即x.38元。李某甲赔偿史某某6569.30元。史某某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划分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656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11-x拖拉机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x.95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1910元,原告史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