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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24岁。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振飞(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XX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的一辆狮龙牌奥锐型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而积极寻求买主,代为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9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9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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