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海洋明珠X号门面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安全部主任。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代表人许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唐某、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下班后搭乘案外人肖放心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田江渡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告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邵阳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9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8000元(不包括门诊费用),2011年9月26日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邵阳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23.5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66264元、住院生活补贴8820元、营养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231365.38元(包括被告唐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已支付的医疗费5505.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X区支公司于某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49800元给原告谢某乙;由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20200元给原告谢某乙(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3200元,剔除应付款后,由原告谢某乙返还医疗费33000元给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应付款全部汇至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帐户内(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江北支行(略))。
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本调解协议后,不得另行产生纠纷,再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黄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