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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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乙,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日23时许,钟XX与付XX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相约在马某打架。随后钟XX、查XX便邀约被告人陈某等人到李渡马某邮局附近对付XX等人殴打后离开。次日凌晨3时许,张XX便邀约了张XX从涪陵赶往马某对钟XX、钟XX进行殴打后,又将钟XX、钟XX二人分别押上一辆出租车和长安车往涪陵行驶。途中钟XX电话联系了查XX,查XX再次邀约了陈某等人,陈某等人持砍刀赶到长江大桥北桥头碧筱公路上,将钟XX乘坐由付XX驾驶的渝x长安车拦下,对付XX进行殴打,将长安车砸烂,又持刀将车内的刘XX、杨XX捅伤后逃离现某。经鉴定:长安车损毁价值为1974.97元;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同案人钟XX、梅XX、卢XX、侯XX、熊XX、罗XX、张XX的供述笔录;3、证人夏XX、查XX、付XX、刘XX、瞿XX、陈XX、刘XX、付XX、杨XX、付XX、王XX、周XX、张XX、陈XX、王XX、王XX、彭XX的证言笔录;4、现某指认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发票;6、抓获经过;7、通话清单;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渝涪公(物)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为了争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上诉人陈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23时许,钟XX和钟XX(已死亡)、查XX(另案处理)等人在涪陵城三机关附近“龙泥鳅”餐馆喝酒吃饭。期间,钟XX给在涪陵区李渡马某的朋友付XX打电话,叫其到涪陵喝酒。与付XX一起在马某喝酒的马某(另案处理)将付XX手中的手机抓过去在电话中与钟XX发生口角,双方相约在马某打架。随后钟XX、查XX便邀约上诉人陈某以及梅XX、罗XX、卢XX、余XX、侯XX、熊XX、张X╔撸似丫幸膛┬ⅲg江、夏XX等人到李渡马某邮局附近对付XX等人进行殴打后返回涪陵。次日凌晨3时许,张XX(己判刑)又邀约张XX(己判刑)从涪陵赶往马某对钟XX和钟XX进行殴打后,又将钟XX、钟XX二人分别押上一辆出租车和长安车准备带至涪陵继续殴打。在行驶途中,钟XX给查XX打电话,用暗语告知其被押。查XX再次邀约了陈某、梅XX、罗XX、卢XX、余XX、侯XX、熊XX等人,陈某等人持砍刀赶到长江大桥北桥头碧筱公路上,将钟XX乘坐由付XX驾驶的渝x长安车拦下,对付XX进行殴打,并将长安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碎、四个轮胎刺破,又持刀将车内的刘XX、杨XX捅伤后逃离现某。经鉴定:长安车损毁价值为1974.97元;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立案时间。

2、现某指认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等情况。

3、同案人钟XX供述:2009年6月2日晚,他和钟XX、查XX、李洪福在涪陵城三机关附近的“龙泥鳅”餐馆喝酒。期间,他给在马某的朋友付XX打电话,叫他来涪陵喝酒;付XX的朋友马某接过电话与他吵起来了,谅他不敢到马某去。这样,他们就相约在马某场上见面、打架。随后,他就叫查XX给梅XX打电话,叫梅XX喊人一起到马某去。他、钟XX、梅XX、罗XX、夏XX坐出租车先到达马某,后又陆续赶去了一些人。由于某有找到马某,他们的人就把付XX打了后,其他的人就回涪陵了,他和钟XX就在付XX车上闲聊。在梅XX、罗XX他们走后一小时左右,就有七八个男子过去,其中有四五个男子拿有折刀和砍刀,对方的四个人就殴打他和钟XX,并把钟XX押上一辆出租车,把他扣在付XX车上。在到涪陵的途中,他电话告知了查XX,查XX就喊了梅XX、罗XX以及另外一些人在长江大桥北桥头将付XX驾驶的车拦下。梅XX等人就砸玻璃、砍车,他就叫罗XX殴打那个不准他下车的人。罗XX就从砸破的车窗处持刀朝他指的那个男子乱捅了几刀,还有人把车胎刺破,后来他们就回家了。

4、同案人梅XX供述:2009年6月2日晚上,他表哥查XX打电话叫他到马某去搞嘴,并叫他把罗XX、夏XX喊起。他与查XX、卢XX和一个男子一起坐车到马某。到达马某邮政局后,看见钟XX和他的一个兄弟、查XX也在邮政局。过了一会,罗XX、夏XX、“陶儿”、余XX、“熊家婆”以及另外他不认识的四五个男子也到了马某。大约过了20分钟,钟XX就与对方开着长安面包车过来的人在说话,他们就认为是与这个人搞嘴。他、罗XX、夏XX、卢XX就去用拳、脚殴打这个人,钟XX把他们劝开了。他们等了一个多小时后,对方的人还没有来,他们的人就陆续离开了,只有钟XX和他的兄弟与长安车驾驶员在马某的,他们就回涪陵喝夜啤酒。不久,钟XX打电话告知查XX,他被扣押了。他就与查XX、余XX、罗XX坐一辆出租车,其他的人坐另一辆出租车。在长江大桥北桥头往李渡方向几百米处拦住一辆长安车,钟XX从副驾驶座位下来后,他和罗XX打了驾驶员两拳,并去追打驾驶员未果。回来后看见余XX、“熊家婆”、另外两三个人拿着折刀在砸车、砸车窗。后来,他们就走了。

5、同案人卢XX供述:2009年6月2日晚,他与陈某在一起,梅XX打电话叫他到马某去并说去接他。后陈某就和梅XX等人坐的一辆车先走。他与罗XX、余XX和另外一个人到达马某后,钟XX、夏XX、梅XX、陈某等一共有十几个人已在那里。钟XX就叫长安车驾驶员把人交出来。不一会,余XX、“熊猫”就用拳、脚殴打那个驾驶员,其他也有人在殴打驾驶员,后来钟XX招呼不打了,就没有打了。后来,他与罗XX、梅XX、夏XX、陈某回涪陵喝酒去了。在喝酒期间,有人接电话说,钟XX被对方扣押了,他们全部又去帮忙。他和陈某、熊XX坐车到高炮团旁边,熊XX下车到一宾馆提了一口袋刀。到长江大桥过去点,熊XX就把刀发给他们。后将一辆长安车拦停后,驾驶员就跑。他和梅XX、罗XX提着刀没有追砍到驾驶员就回来,看见长安车的玻璃被砸坏了。他就用刀背将长安车驾驶员位置的车窗玻璃砸坏、用刀刺破四个轮胎,罗XX趴在车窗用刀刺车里面的人,其他的人也在砸车,后来他们就离开了。

6、同案人侯XX供述:2009年6月2日晚,他与余XX、熊XX在上网时,夏XX打电话叫他们到马某去打架。他和余XX、熊XX到马某后,已经有十几个人了,陈某也在。钟XX与长安车驾驶员付XX在说话,罗XX、梅XX、夏XX、余XX就去殴打付XX。后他们都回到涪陵吃宵夜;期间,有人接电话说钟XX被扣押了,叫他们去救。于某,他们十几个人在长江大桥北桥头拦下扣押钟XX的长安车,大家就用砍刀乱砍长安车,他持砍刀砍、砸长安车右侧车身,其他的人把挡风玻璃砸坏、轮胎刺破后,他们就离开了。

7、同案人熊XX供述:2009年6月2日晚,他与余XX、侯XX在上网时,他们中的其中一人接电话后,叫他一起到马某去打架。他与余XX、侯XX、查XX、查XX到马某邮政局门口后,已经有些人在那里了。不一会,就有一辆长安车开过来了,他们一起的十几个人就去围住长安车,其中有几个人在殴打长安车里的人。后他与查XX等人回涪陵吃夜宵期间,不知是谁接电话后说钟XX被扣押了,叫他们去救他。他和卢XX、陈某坐车到高炮团附近,他就到宾馆去拿了八把刀,分发给卢XX、陈某、余XX、梅XX、侯XX、潘某等人。在长江大桥北桥头拦下扣押钟XX的长安车,他们十几个人都在用刀砍、砸长安车,把车窗玻璃、车胎、车身都砸坏了。余XX在车前面用刀砍、砸车灯和车胎。他持砍刀先砍驾驶员处的玻璃,后又去刺轮胎,然后他们就离开了。

8、同案人罗XX供述:2009年6月2日晚上11点多钟,梅XX打电话说钟XX有点事,叫他到马某去。他与卢XX以及卢XX的一个朋友到达马某邮局附近后,已经有梅XX他们五、六个人在那里,钟XX与长安车驾驶员在说话,他们这边的人就叫那个驾驶员把人交出来,有人还用拳、脚殴打了那个驾驶员。后来,他们就回涪陵喝夜啤酒去了。在喝酒期间,有人接电话说,钟XX被对方扣押了。他们喝酒的八九个人就到长江大桥把一辆长安车拦停后,长安车驾驶员就跑,他、梅XX就去追驾驶员,没有追到驾驶员返回来后,看见长安车的玻璃被砸碎了。钟XX给他指了是坐在长安车第二排的那个人扣押了他,他就从破碎的玻璃窗伸手进去用猎刀刺了那个人的肩膀两刀,后来有人喊走,他们就离开了。

9、同案人张XX供述:2009年6月2日晚,梅XX打电话叫他一起到马某去有事,他与熊XX等人到马某邮政局门口后,梅XX和一些人已经在那里了。他和余XX、梅XX、侯XX、熊XX他们围着一辆长安车,去的一些人把长安车驾驶员打了。后来,他就在马某的朋友张余那里耍。大约在6月3日凌晨二三点钟,梅XX给他打了一个电话,叫他到长江大桥去,说是钟XX、钟XX被人扣押了。他与张余骑摩托车在长江大桥附近,看见熊XX、余XX他们都拿着刀。他们在拦下扣押钟XX的长安车后,他们一起拦车的人就开始砸车,他由于某有工具,就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把车的后窗玻璃砸碎了,然后他就和张余返回马某了。

10、证人夏XX证实:2009年6月2日晚,梅XX给他打电话说查XX在马某有点事。他给查XX打电话后,才知道是钟XX与他人在电话上吵起来了,叫他们一起到马某去。他与余XX、侯XX到马某邮局附近后,看见钟XX、查XX、查XX、梅XX、罗XX、卢XX、陈某、钟XX、张XX以及还有另外二三个他不认识的人在那里。钟XX就去与一辆长安车的驾驶员说话,他们误认为那个驾驶员就是与钟XX吵架的人,卢XX、陈某以及另外几个不认识的人就去殴打那个驾驶员,钟XX说打错了,他们才没有打了。后来,他就先坐车回涪陵了,钟XX和他的弟弟在马某的。

11、证人查XX证实:2009年6月2日晚,钟XX打电话叫他到马某去打在电话中与他吵架的人。他与梅XX、陈某坐车到马某邮政局附近后,钟XX、罗XX、夏XX、钟XX、查XX、熊XX、侯XX、卢XX、张XX以及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一共十几个人也在马某的。钟XX、钟XX、查XX就上去问长安车的驾驶员,其他的人就围着长安车。梅XX、罗XX、其他不认识的人在殴打长安车驾驶员。后来,他就和熊XX回涪陵了。

12、证人付XX证实:2009年6月2日晚,钟XX打电话叫他到涪陵去喝酒,与他一起在马某喝酒的马某将他的手机拿过去对钟XX一阵乱骂,钟XX要到马某来打马某;马某也不示弱,说在马某邮电局等钟XX。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钟XX、钟XX与其他七八个年轻人就到了马某邮电局,他就将他的灰色长安面包车(牌照为渝x)开过去,有几个年轻人就来打他车里的付XX、张XX、李XX等人。他就对钟XX说,马某在后面的,钟XX就叫他们不打了。那几个年轻人见他在与钟XX说话,就误认为他是马某,又冲过来殴打他;钟XX见他们打错了人,就将他们劝住了。他承诺在第二天将马某找来与钟XX见面,钟XX喊来的那些年轻人就回涪陵了。钟XX、钟XX就在他长安车上闲聊,钟XX说今天必须要找到马某,并要他送他们回涪陵。他就下车去问张XX他们是否一起到涪陵,张XX就说张XX马某要到了。他回到车上,钟XX与一个人通完电话后,他就看见张XX与另外两个年轻人坐出租车到了。张XX与一个年轻人从车上拖下一个蛇皮口袋时,他听见金属碰撞的声音,他感觉是刀。张XX走到车附近张XX的身边,问是谁打他兄弟,张XX就说是车上那两个。他们一群人冲上去将副驾驶座位上的钟XX拉下来殴打,他赶紧下车去拉住准备提刀砍钟XX的张XX,后又去阻止他们殴打钟XX。后来,张XX用大砍刀对着钟XX和钟XX,要他们跟他到涪陵河边再打,他去劝阻;张XX又用大刀对着他,命令他马某将人拉到涪陵。张XX、张XX、李XX将钟XX押上一辆出租车与付XX一起到涪陵。坐在他车上的有钟XX、付XX、杨XX、陈XX、瞿XX、刘XX等人。在车上,钟XX要求打电话,那个矮个子年轻人没同意。后来好像是钟XX的电话响了,他听见钟XX在说:“媳妇呀,他在马某被几个人喝醉了,现某坐车回涪陵,要过长江大桥”。车到长江大桥附近时,有十多个年轻人将他的车拦住,拉开车门把他拖下来就打,他就往附近的一个山坡跑了。十几分钟后,没有动静了才回到车边,发现某的车窗玻璃、挡风玻璃、四个轮胎全部被损坏了。天亮后他才通知修车厂将车拖走。

13、证人刘XX证实:2009年6月2日晚上11点多钟,张XX给张XX打电话说在马某被别人打了,叫他们去帮忙。张XX、杨XX和他就带了六把砍刀到马某去,在马某邮局附近看见付XX与他的两个朋友在长安车里面的,张XX、李XX、付XX以及另外三个小妹站在车外。张XX去把一个年轻人拉下车,张XX、李XX、张XX、付XX就对这个人拳打、脚踢,张XX说把这个人押到涪陵滨江路去。于某,张XX、李XX、付XX、张XX就把这个人押上来时的出租车,砍刀也放在出租车上了。他、陈XX、付XX、杨XX、瞿XX、刘XX以及付XX的朋友(坐的副驾驶座位)坐付XX的长安车从长江大桥回涪陵。在路上,坐在副驾驶座位的那个人说要给媳妇打电话晚点回去,他们就同意了。车开到碧筱前面的斜坡上,就被十多个手持砍刀、猎刀的人拦住了,付XX和他的朋友就下了车,那些人就砸玻璃。有人在喊就是他们,砍他们,就有好几把猎刀伸进车内,把他身上刺伤多处,杨XX也被刺伤了。后来,他们就走了。

14、证人瞿XX证实:2009年6月2日晚,马某与钟XX在电话中吵起来了。钟XX到达马某邮局,要他们把马某交出来,否则不准他们车上的人走。张XX就用陈XX的手机通知张XX到马某来帮忙。张XX、刘XX、杨XX等人去后就与张XX、付XX一起殴打了钟XX,张XX叫张XX把钟XX拉上出租车到涪陵去解决。张XX用刀威胁付XX,叫他把车开到涪陵。杨XX、刘XX、付XX押着钟XX坐的付XX的长安车到涪陵。他和刘XX、陈XX也在长安车上。当他们到了长江大桥北桥头时,钟XX事先喊的人拦住他们的车,钟XX就喊那些人对长安车一阵乱砍,刘XX、杨XX被刺伤,付XX被殴打,后来那些人就走了。

15、证人陈XX证实:付XX、付XX在马某被钟XX喊的人殴打。张XX、张XX、付XX、杨XX殴打的长安车副驾驶座位的那个人,张XX等人是张XX电话通知到马某去的。

16、证人刘XX证实:2009年6月2日晚,他与付XX、付XX、马某、张XX等十人在马某吃饭,付XX接电话后,马某将付XX的手机拖过来与对方打电话的人对骂。钟XX喊的人到马某把付XX、付XX打了,还要他们把马某交出来,否则就要打他们,张XX就叫张XX来帮忙。张XX、杨XX、刘XX带着刀到了马某后,就去殴打钟XX,并叫张XX将钟XX押上出租车到涪陵,出租车上有张XX、张XX、钟XX等人。他和瞿XX、陈XX、刘XX、杨XX、付XX、钟XX坐的付XX开的长安车。他们的车开到长江大桥北桥头时,被钟XX喊的十几个人将车拦下,将车窗玻璃、车门砸坏,用刀将刘XX、杨XX捅伤后就走了。

17、证人付XX证实:2009年6月3日凌晨二三点钟,张XX打电话说被别人打了,叫他到马某邮局去。他到达马某邮局附近时,看见张XX把长安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人拉下来殴打,他也上去踢了几脚。张XX说把他拉到涪陵去,张XX与另一个人就将那个年轻人拉上了出租车,他与杨XX、刘XX押了一个男青年同另外三个女青年坐付XX的长安车到涪陵。中途,那个男青年还接了几个电话。他们的长安车到长江大桥附近时,被十几个年轻人拦住,将车的玻璃砸碎,捅伤车内的人。

18、证人杨XX证实:2009年6月3日凌晨2时许,张XX说张XX被人打了,刘XX就去提了四五把刀。他和刘XX、张XX就坐车到马某邮局后,张XX、张XX、付XX等人就将坐在长安车副驾驶位上的那个人拉下来殴打。打了后,张XX就说把人拉到涪陵去。张XX、张XX就将那个人推上了出租车并与李XX、付XX乘坐出租车到涪陵。他与刘XX、付XX、三个女青年、另一个男青年(坐的副驾驶位)坐付XX开的长安车到涪陵。中途,坐在副驾驶位的那个男青年还接了几个电话。长安车到长江大桥附近时,被十几个年轻人拦住,将车的玻璃砸碎,捅伤他们车内的人。

19、证人张XX证实:2009年6月3日凌晨,有很多人在她家门前公路上打斗,她便打电话报了警。

20、上诉人陈某的供述。

21、修车发票:证实了付XX的渝x长安车修理费用为2300元。

2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在2009年6月3日聚众斗殴中被损坏长安面包车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74.97元。

23、渝涪公(物)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右上肢及右背部被刀刺伤致创口形成,均已构成轻微伤。

24、户籍资料:证实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某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但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要求改判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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