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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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曾某、石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邓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被告石某的丈夫。

被告石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曾某、石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曾某,被告周某,被告石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特别授权)、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侵权人邓某、邓某国的母亲杨海英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曾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货车沿S12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邵阳市X乡口福楼酒楼门口地段时,未在确认安全距离后超越前车,致货车与被告石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女儿邓某当场某亡、原告儿子邓某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于2011年11月18日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前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邓某国无事故责任。由于某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及家人遭受了巨大的打击。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曾某的姐夫、曾某所在村X村支书就丧葬费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曾某、石某共同赔偿丧葬费60000元,被告曾某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但被告石某至今未出分文,后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已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了30000元的救助金给原告。原告儿女的死亡是被告曾某与被告石某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某成的,被告曾某与石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周某作为石某的丈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孩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64754.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邓某、邓某国的身份;

2、暂住登记信息表及邓某、邓某国学生手册,拟证明邓某、邓某国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3、公安机关对石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石某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涉案被告的责任大小;

5、邓某、邓某国的鉴定书,拟证明邓某、邓某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6、车辆鉴定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货车不符合某动车技术条件;

7、医药费收据,拟证明邓某国的抢救费用。

被告曾某辩称,事故是因摩托车从后面超车相挂造成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标准过高。

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石某、周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不认可;原告石某是帮工人,帮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辆车都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剔除两辆车的交强险后计算损失;摩托车登记车主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追加登记车主为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过高的数额应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本人也是被侵权人,石某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周某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马芳容、尹华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邓某提供摩托车给被告石某送原告的小孩回家;

2、公安机关对涉案交通事故保存的资料,拟证明石某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曾某驾驶货车超车时速度过快、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曾某没有异议。

被告石某、周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暂住信息表、学生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确定被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合某性有异议,因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存在过错为标准,但石某是否有驾驶证、是否带安全头盔、所驾摩托车是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载人均不能防止该交通事故的发生。

原告对被告石某、周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马芳容、尹华旭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大小已作出明确的划分。

被告曾某对被告石某、周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并不能证实被告石某、周某主张的事实,事实是摩托车司机从货车的右边超车,致两车相挂造成交通事故。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某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3、5、6、7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证据显示,被侵权人租住在邵阳市区上学两年多,该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无任何证据予以否定,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某、周某的证据1、2,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邓某是邵阳市X区陈家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被告石某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被告石某亦在陈家桥信用社营业大厅办公。2011年11月4日,星期五,原告的小孩邓某、邓某国放学后要求原告邓某送两人回家,原告当时正在忙于某作,拒绝了两名小孩的要求,被告石某见状,遂提出送原告邓某的孩子邓某、邓某国回户籍所在地即陈家桥乡X组,原告邓某予以允许,并将原告邓某所有而登记为杨孝修的湘x号摩托车钥匙给被告石某用于某孩子。当天12时20分许,被告曾某驾驶涉案货车沿S12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邵阳市X乡口福楼酒楼门口地段时,在没有确认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越被告石某驾驶的摩托车,致货车与被告石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被侵权人即原告女儿邓某摔下后当场某亡、儿子邓某国摔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抢救被侵权人邓某国产生的医疗费用合某2114.4元。2011年11月18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在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前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搭载两名未满十二周某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邓某国无事故责任。随后,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调解,被告曾某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了30000元的救助金给原告。被侵权人邓某、邓某国的户籍所在地在邵阳市X村X组,自2009年9月开始在邵阳市X区状元学校上学,并租住在邵阳市X区状元洲派出所资园社区江北大市场X栋。

另查明,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6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邓某、邓某国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标准;二、被告周某、石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是否由涉案货车及摩托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或剔除后再根据责任大小由侵权人承担;四、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关于某告因邓某、邓某国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某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侵权人邓某、邓某国在邵阳市区居住两年多,其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区,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662628元(16565.7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9275.2元(2439.6元/月×6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的儿女邓某、邓某国已死亡,结合某告的过错、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被告周某、石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在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周某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探求原意,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对象是帮工活动所针对的对象之外的人。被告石某提出给原告邓某送邓某、邓某国回户籍所在地并得到邓某允许的当时没有过错,属好意施惠,但在遭遇交通事故后,此种好意施惠的行为主体并不当然地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石某用摩托车搭乘两名未满十周某的孩子行驶在道路上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约束,被告石某的行为是导致邓某、邓某国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涉案货车及摩托车车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或剔除后再根据责任大小由侵权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某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被侵权人邓某、邓某国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仍在摩托车上,是摩托车的本车人员,是涉案货车的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某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本省高院的上述指导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应剔除原告的摩托车应当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但应由涉案货车车主即被告曾某在应当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按机动车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因邓某、邓某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曾某在应当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211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114.4元)后按涉案货车与摩托车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某权主体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确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如果被告曾某在确认安全距离后超车,则不会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即被告石某的行为并不直接或必然引发交通事故,但为被告曾某驾驶货车超车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创造了条件。被告曾某与被告石某的行为是因偶然因素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曾某与被告石某应根据过失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是涉案摩托车所有人,将涉案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石某用于某乘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邓某、邓某国,原告邓某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724017.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62628元、医疗费21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9275.2元),结合某告曾某与被告石某、原告邓某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及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被告曾某在应当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114.4元后由被告曾某承担65%的责任,计397737.1元,被告石某承担25%的责任,计152975.8元,原告邓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计61190.3元。

涉案摩托车属原告邓某所有,登记车主杨孝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依法不需追加。

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确定在被告曾某应承担的损失中予以剔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被告曾某追偿。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曾某关于某被告石某从后超车导致事故发生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石某认为自己是原告的帮工人,因帮工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应追加杨孝修为当事人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原告邓某因小孩邓某、邓某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49851.5元(已剔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原告邓某支付的30000元及被告曾某支付30000元);

二、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原告邓某因小孩邓某、邓某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52975.8元(被告石某已支付20000元到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原告邓某可领取);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47元,由被告曾某承担7440.6元,被告石某承担2861.8元,原告邓某承担1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某、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某、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某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某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某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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