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王俊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XX在洛阳市p河区X街X号院居住期间,多次盗窃被害人郭XX存放在仓库里的钢管、螺纹钢等物品(经鉴定价值x元),并将赃物卖给苏XX、王XX等人(均另案处理)销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苏XX、王XX、刘XX等人的供述;受害人郭XX陈述;被盗物品相关证明材料;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审判员:李绍义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