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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系河南六方(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8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举证期限至2009年8月29日,2009年7月15日我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8月15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我村用联合收割机收麦时,将我左腿轧伤经家人把我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当时经人调解,被告自愿将车放在我处并回去凑钱看病治疗终结后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收割机不是本人所驾驶,我已支付了原告x元医疗费,原告要求我支付伤残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2、诊断证明书1份;3、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致伤,在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4、鉴定费收据1份计款900元;5、复印费收据1份计款100元;6、司法鉴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7、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正当合理。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某作出了(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结论为十级伤残,及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计款为7228.7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是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内其中部分药物费用不合理,另外该票据中包含有护理费用;2、诊断证明书1份;3、住院及出院证明,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住院天数不合理;4、鉴定费收据,5、复印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付;6、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所引用相关条文错误,伤残鉴定不应采纳;7、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违背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该笔录不能否定(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

原告对本院委托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第二项提出异议,认为不合理用药计款7228.79元错误,应是合理用药,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用x.66元确是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但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不合理用药7228.79元,还下余x.87元,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2诊断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以原告治疗终结时间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鉴定费用900元,是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打印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司法鉴定书所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与(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伤残等级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该证据不能否定(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第二项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某某的福田牌谷神金旋风联合收割机在宁陵县X乡X村收割小麦时,将原告孙某某左腿轧伤,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用x.66元,鉴定费900元,原告孙某某伤情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及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6月19日被告王某某押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收割机将原告孙某某轧伤的事实清楚,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予赔偿,即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66元减去不合理用药计款7228.79=x.87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十级残)=x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04(住院天数)=3769元、护理费4454元/年÷365×104(住院天数)=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10元/天=1040元、营养费104天×10元/天=104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87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769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款x.87元,扣除已支付x元,下余x.8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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