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乙。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
被告张某丙,女,成年。
被告张某丁,男,成年。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
原告代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小末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于2009年正月订婚。我付给被告彩礼x元,见面礼1010元,买衣服款5000元,彩礼钱交给张某戊了。同年8月我到广州打工,被告张某丙去广州和我同居近二个月后,被告张某丙出走。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买衣服款5000元。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张小末辩称,彩礼钱总共x元,交给我了。张某丙被原告带到广州,现在下落不明。如果把张某丙找回来,我就退回彩礼。否则不退。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于2009年正月订婚。原告付给被告彩礼x元,送日子现金x元,共计x元,都交给被告。2009年同年8月原告到广州打工,被告张某丙去广州和原告短暂同居,后被告张某丙出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买衣服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某戊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应退还所接受的原告代某甲的彩礼款,但原、被告短暂同居,被告接受彩礼款应酌情退还。原告其他请求的钱物数额较小,且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退还彩礼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张小末)返还给原告代某甲彩礼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代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张某丙、张小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振学
人民陪审员郭建功
人民陪审员吴树升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