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又名付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某组成合议庭,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二人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贺××。二人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二人自2006年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贺××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女儿,虽然原告在庭前调解中坚持要求离婚,但二人女儿年龄尚幼,为女儿贺××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发生较大的家庭变故。根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付某某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某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