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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永嘉县中意鞋服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格罗•皮埃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永嘉县中意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永嘉县中意鞋服有限公司(简称中意鞋服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中意鞋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就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一、本案中,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已超过五年期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提撤销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商标获驰名商标认定的时间远远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所提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1996年1月29日),其第x号“花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等商标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因此,上述条款中“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二、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意鞋服公司存在以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进行恶意注册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中意鞋服公司以弄虚作假等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因此,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在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综上,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中意鞋服公司陈某称:其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并补充指出:一、争议商标由第三人中意鞋服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至今已经有长达15年的使用历史,在相关消费者中早已树立了自己的品牌形象;二、从整体观察、商标含义和向消费者传达的中文商标各方面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三、第三人中意鞋服公司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合理合法,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摹仿问题;四、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争议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商标申请人为芜湖市跃进橡胶厂,后转让至中意鞋服公司名下,申请时间为1996年1月29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7月29日。申请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25类商品鞋、靴。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为第x号“花图形”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申请注册日期为1994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止。

2008年11月28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对中意鞋服公司所有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花图形”、“梦特娇”、“x”均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独创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大力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在设计思路和创作意图上完全抄袭了引证商标,两者属于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的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并存使用容易引起混淆误认,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6份证据,但该6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1996年1月29日)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7份证据,17份证据均为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97年7月29日,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远远超过了5年期限,故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即使有个别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但也只能表明引证商标有过受保护记录,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其他大部分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亦不能将本案中的引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现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适用个案审查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及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在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尚存在一定差异,原告亦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永嘉县中意鞋服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审判员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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