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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咸阳市渭城区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汉族,原咸阳市渭城区水利局水利物资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原咸阳市渭城区农工商总公司渔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原咸阳市渭城区水利局水利物资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綦某某,女,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咸阳市渭城区水利局干部。

上诉人戴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郭某,被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綦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戴某某原是渭城区水利局水利物资站的职工,渭城区水利局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两个决定精神,1999年5月20日渭城区水利局经研究,作出咸渭水发(1999)X号文件《关于区农工商公司辖属机械化养鸡场、渔场、奶牛场及水利物资站改制工作的报告》向渭城区政府报告,1999年5月25日渭城区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议,会议听取了渭城区水利局关于区农工商公司辖属机械化养鸡场、渔场、奶牛场及水利物资站改制工作的汇报,形成决定:原则同意《关于区农工商公司辖属机械化养鸡场、渔场、奶牛场及水利物资站改制工作的报告》(咸渭水发[1999]X号),要求渭城区水利局按照会议精神和讨论的具体意见加以修改完善。1999年5月30日渭城区水利局根据区长办公会议精神,制定出《渭城区水利局企业改制实施意见》主要内容:“…二、改制的范围,区农工商总公司下属区渔场、奶牛场、机械化养鸡场和区水利物资供销站等四个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三、改制办法,…3、31岁—49岁的40人,发给相当于本人年工资额5倍的生活费,但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一次性安置。另外,每个工龄发给350元医疗津贴,最高不超过1万元。4、30周岁以下的14人,由区政府、水利局各安置一半进入区属企业,重新就业。5、对于符合第2条规定,本人不愿办理统筹的,经本人同意,也可按第3条办法执行。6、对于符合第3条规定,不愿一次性安置的职工可按第4条规定执行…。”戴某某选择了一次性安置方案,1999年8月27日戴某某与渭城区水利局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渭城区水利局同意戴某某选择的一次性安置方法,渭城区水利局付给戴某某安置费和医疗补助金x元,双方即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的当日,戴某某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双方在渭城区公证处对安置协议进行了公证。2000年4月10日区政府2000年第5次常务会议决定将渭城区水利局下属渭城区农工商总公司及水利物资站的行政隶属关系划归东郊民营企业园区管委会。2009年7月3日戴某某向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以1999年渭城区水利局一次性安置职工做法错误,国家对事业单位根本未出台一次性安置的政策,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于2009年7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戴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99年8月27日戴某某和渭城区水利局签订职工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当日领取了安置费,和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戴某某如对安置协议有意见,届时就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戴某某在2009年7月3日才向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戴某某在审理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拖欠工资及补交统筹金一节,在向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出,其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案不予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某某承担。宣判后,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戴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后再未经过调解程某,故原审判决不公,有失法律的尊严和公平;另外,渭城区政府和水利局对上诉人的一次性安置失业是违法的,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渭城区水利局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本案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999年8月27日戴某某和渭城区水利局签订职工安置协议,并经渭城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当日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和医疗补助金,其与单位即行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戴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后没有给其做调解工作,即作出判决,有失公平。法院调解工作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原审法院在无法进行有效调解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戴某某认为,渭城区政府和渭城区水利局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一次性安置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1999年8月27日戴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职工安置协议,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届时戴某某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戴某某在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没有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即其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直到2009年7月3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原判予以驳回其诉请正确。上诉人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永刚

代理审判员张作儒

代理审判员席晓颖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贾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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