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又名石X、石某武,男,本县X乡人。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某乙,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中止),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刘太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先毛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自家吃早饭时,想到其父亲石某丙平时经常无故辱骂自己,因而积怨成恨,产生了将其父亲杀死的念头。于是从自家拿起一把东北斧,冲进其父亲家中。刚进门就看到石某丙正在厨房煮猪食,石某甲二话不说,举起斧头就朝石某丙的头部砍去,将石某丙的鼻子砍伤,接着又将石某丙的两只手臂砍伤。当石某甲看见其父亲的伤口流出很多血时,突然想到他毕竟是自己的亲生父亲,于是停止了追砍,拿着斧头离开现场。石某丙遭砍伤后,被亲戚送往医院治疗。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2010年4月16日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3、杨某某、石某丁等证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提取的斧头等书证、物证;5、现场戡验笔录;6、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因家庭矛盾,而产生杀父念头,并持斧头连续砍其父亲,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能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辩称:其将父亲石某丙砍成重伤属实,其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石某乙辩称:被告人石某甲之所以用斧头砍其父亲石某丙,是因为其父亲石某丙从小长期对其严格粗暴而长期积怨所致,属于激情杀人,其所犯罪行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的行为。被告人石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了犯罪;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之后,又积极主动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而且,本案中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亦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认罪悔过书一份、道歉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被害人石某丙关于对石某甲免予刑事处分的请求书一份,2、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关于对石某甲减轻处罚的请求书一份、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杨某连等45人关于对石某甲减轻处罚的请求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石某丙作为父亲长期对被告人石某甲管教过严,行为粗暴,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向被害人石某丙认错,并与被害人石某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获得了被害人石某丙的谅解,被害人石某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石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和被害人石某丙所在的本县X乡X村委会和当地45名村民亦要求本院对被告人石某甲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
2010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自家吃早饭时,想到其父亲石某丙平时经常无故辱骂自己,因而积怨成恨,产生了将其父亲杀死的念头。于是从自家拿起一把东北斧,冲进其父亲家中看到石某丙正在厨房煮猪食。石某甲二话不说,举起斧头就朝石某丙的头部砍去,接着又连续砍了石某丙的三、四斧头。当石某甲看见其父亲的伤口流出很多血时,突然想到他毕竟是自己的亲生父亲,于是停止了追砍,拿着斧头离开现场。
二、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
2010年4月15日8时许,石某丙正在自家厨房煮猪食,看到其儿子石某甲手持斧头冲进厨房,就问其干什么,石某甲二话不说,举起斧头就朝石某丙的头部砍去,接着又连续砍了石某丙的三、四斧头,将石某丙的鼻子、双手臂等处砍伤。石某甲之所以持斧头砍自己,可能是石某丙作为父亲从小对石某甲管教过严的缘故。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丁(男,45岁,住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组)、杨某某(女,39岁,住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组,系被告人石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属实。
2、证人杨某松(男,53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组,系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证明石某丙与石某甲父子平时经常吵架,父子关系较差。
四、物证、书证。
1、被告人石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的户籍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认罪悔过书一份、道歉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关于对石某甲免予刑事处分的请求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石某丙主动承认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石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后,积极主动与被害人石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石某丙的谅解。
3、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关于对石某甲减轻处罚的请求书一份、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杨某连等45人关于对石某甲减轻处罚的请求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石某甲平时为人较好,且在事情的起因上被害人石某丙有一定的过错,当地村X组织及群众均要求对被告人石某甲减轻处罚。
4、被告人石某甲作案时使用的斧头照片一组,证明其作案时使用的的工具。
五、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
本案案发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一组经被告人石某甲当庭质证认可,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六、鉴定结论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石某丙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因家庭矛盾,而产生杀父念头,并持斧头连续砍其父亲,致其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的指控罪名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能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石某丙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石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当地村X组织及群众亦要求对其减轻处罚,亦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石某乙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石某甲所犯罪行性质较为严重,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因此,对于辩护人石某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石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家林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刘太源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