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蔡某戊,系该局干部。特别代理。
第某某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乙不服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0日向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第某某程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某某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丁、蔡某戊,第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3日对第某某程某某作出莆劳社工认[2010]第X号《关于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2009年1月4日上午11时左右,第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少雄家具店内操作电刨时,右眼不慎被电刨输出的木条撞击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第某某受伤害的性质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某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理赔书及程某某的身份证明;2、诊断证明书;3、刘某乙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4、程某某、刘某乙、黄某云、吴某某的询问笔录;5、关于对程某某受事故伤害举证的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EMS邮寄单及查询单;7、少雄家具店回复书;8、关于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及送达回执;9、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乙诉称:第某某程某某系才子集团所雇佣的装璜木工,其利用业余时间自带工具在原告处承揽加工六门柜,按件计酬。加工过程某因第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某受伤,原告与第某某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
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关于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申请证人刘某己、刘某元到庭作证。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某某程某某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认定的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第某某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向某院申请证人黄某云、吴某某出庭作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里说的电刨过旧造成右眼不慎被电刨输出的木条撞击,原告的电刨现在都还可以正常工作,是第某某没有按照规程某作,没有把电刨出口的木屑清理干净,不是被输出的木条撞到眼睛,是被木条反弹打到的;2、请求理赔书,当时第某某叫原告证明其是在原告那受伤,要去找才子集团报销保险,原告不知道第某某是做工伤认定;3、程某某的询问笔录,他当时说家里还有事,只能先领一批做,工作时间没有限制,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宿舍,不是年底结算工资,平时有借支,一般一批完工后就直接结算工资,工具方面电刨是因为携带不便,所以原告借给他们,第某某自己携带锤子、锯子、磨工机、铁钉枪过去工作,其他人的笔录没有意见;3、对回复书,当时因为是年底要过节了,原告本身不懂法,也没时间去研究,以为回复就可以了;4、关于工伤认定书,当时被告还发了份关于工伤认定书的程某撤销通知书。
第某某程某某对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刘某乙与第某某程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所谓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承揽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第某某程某某在2009年11月10的询问笔录中说:“原来在少雄家具店上班,2008年9月28日起。”“(1月4日)我正在使用电刨时,输出的木条碰到右眼导致受伤,还有吴某某、黄某云(在场)。”“事情发生后,吴某某帮我送到笏石医院,医院不肯收后,老板用小轿车送我到九五医院。老板付了一万元作为医疗费,另加五百元作营养费。总共花了四万多元…”“我是按件计薪,无时间限制,平时一般早上8点左右,下午七点下班,中午吃完午就工作。”“平时是先借支,年底算清,按件计薪”“在老板租用的场所工作,劳动工具都是老板提供”。吴某某在同日的询问笔录证实“上班时(指9月29日)刚认识(指程某某),同一天上班,木工”“听到楼下叫喊声时,我跑下去看,他已经受伤了,眼睛里鲜血淋淋。当时在场的还有七、八个人,还有一个现在还在少雄家具里上班的。…后来我用摩托车送他去笏石医院,医院让我们去上级医院救治,老板就送到九五医院”。黄某云在同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程某某)跟我同一天(指9月29日在少雄家具店),木工”“(1月4日)他当时在刨木条时,眼睛被输出的木条碰伤,我在隔壁的电刨机工作,受伤后同事吴某某马上送他去笏石医院,因笏石无法救治,老板就直接送到九五医院。”原告刘某乙在2009年11月11日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认识,他(指程某某)在我店里打工,差不多农历十几左右,木工”“他当时正在使用电刨机刨木条,因使用不当被输出的木条碰到眼睛导致受伤,我当时不在,事情发生后我赶到笏石医院,我从笏石医院把他送到九五医院”。综上,原告是“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少雄家具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具加工零售”。其提供了加工场所及工具叫第某某等人加工六门柜,按件计酬,更符合雇佣合同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起第某某程某某受雇于原告刘某乙开办的“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少雄家具店”,从事家具加工,并按件计酬。2009年1月4日第某某在原告店里操作电刨时不慎被木条击中右眼睛,由原告送其到九五医院治疗。2009年11月7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部诊断证明书记载:1、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硅油眼,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角膜斑翳。于2009年7月31日行右眼硅油取出术,手术顺利。2009年11月5日,第某某向某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2月9日向某某送达了《关于对程某某受事故伤害举证的通知书》,原告于当日提交了回复书,认为其与第某某属承揽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交第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向某某、第某某、刘某己、吴某某等人调查,认为第某某是受聘于原告,且第某某是在原告处操作电刨加工制作家具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010年2月23日被告作出莆劳社工认【2010】X号关于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并于当日向某某送达。原告不服提起了复议,2010年6月17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莆政行复决【2010】X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第某某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第某某程某某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主体合法。第某某受雇于原告刘某乙,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某某在原告开办莆田市秀屿区忠门少雄家具店加工场操作电刨时受伤,显然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过程某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在期限届满后作出决定书,并及时送达,故程某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10】X号关于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金华
代理审判员陈徐继
人民陪审员蔡某发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素英
附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