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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0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X路某大厦X室某贸易有限公司追要有关货款。后因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影响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该公司遂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规劝。当日18时许,民警蔡某丙等人将被告人袁某某劝至X室门外后,民警蔡某丙见被告人袁某某身体往后倾遂上前扶住,被告人袁某某趁机咬住民警蔡某丙左手食指,致使蔡某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家属代表袁某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及被害人蔡某丙道歉,并赔偿了蔡某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黄某丁、蔡某丙、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110”接警登记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洪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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