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8月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侯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金明区X乡X村东队其处,采用私改电表的方式进行窃电,盗窃电量价值经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41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开封市供电公司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封市供电公司报案材料、开封市价格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扣押物品清单、电表一个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补交了全部窃电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