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杭某的代理人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9时25分许,杭某驾驶冀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FM+300M西半幅时,碰撞护栏后又与原告张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已发生事故)后部相撞,之后又碰撞现场抢险车辆豫x车右侧车身,造成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张某的物损经估价鉴定共计x元,现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杭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涉案车辆没有约定的负责情形,我公司将依据《道路交通车辆安全法》的规定,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某车物损失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主张某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三、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责任人,本案中并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以下简称车损鉴定书);三、杭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四、张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据此,原告张某证明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冀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一份。据此,杭某证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对造成张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杭某对张某提供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张某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杭某对张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程序不合法,原告对抢险车辆的损失不具备诉权,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确认张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张某对抢险车辆有诉权。张某对杭某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无异议,本院确认杭某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9时25分,杭某驾驶冀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FM+300M西半幅时,碰撞护栏后又与张某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冀x号驾车后部相撞,之后又碰撞现场抢险车豫x右侧车身,造成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达成协议:1、冀x车损自负;2、冀x后部车损x元未达成调解;3、现场抢险车豫x车车损1910元未达成调解;4、现场施救费凭票。以上费用由杭某全部承担,并用现金方式当面一次性结清,此案一次性结案,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过后互不发生纠纷。冀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该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冀x号轿车经新乡市物价事务所鉴定,车损为x元。冀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害应当赔偿。2011年5月10日9时25分许,杭某驾驶冀x号轿车与张某驾驶的冀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的冀x号轿车车损x元,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杭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杭某的冀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某车损x元。抢救车的所有权不归张某所有,故张某要求被告赔偿抢险车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2000元;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杭某承担,为简便手续,暂从原告预交诉讼费中扣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某文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