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
被告陈某。
原告柯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1992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后因结婚证丢失,我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在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X区购置了商品房一套。因被告不顾家,我们经常吵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陈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3.原告名下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X区X栋X单元X室的房屋归陈某某所有。
原告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陈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四:入住证明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X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3年前购置商品房一套。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说恋爱时间、结婚时间以及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陈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1992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在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X区X栋X单元X层X室购置了商品房一套。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柯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陈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3.原告名下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X区X栋X单元X室的房屋归陈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与被告陈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偶因琐事发生矛盾,对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夫妻矛盾应当通过相互沟通的方式解决,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金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