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调解时间不足,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村路段时,将行人鲁山县X村农民李某乙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李某乙、涂某、赵某、马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证明,投案证明,和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О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