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厦门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上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福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环氧树脂。2007年5月8日、6月6日,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环氧树脂计货款12,075元。实际履行中,扣除退货的款项,原告实际送货计货款10,530元。2007年5月28日原告和某公司经对帐要求原告开具货款4,095元的发票。同年7月2日,某公司经对帐要求原告开具货款7,980元的发票。嗣后,原告向某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了某公司。2008年1月初,由原告和某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9,795元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承诺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于同年6月30日付清。但是被告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8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6月30日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2份、送货单2份,证明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基础,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环氧树脂,合同价款为12,075元,扣除退货,实际送货计货款10,530元;
2、2007年5月28日某公司与原告的对账单1份,证明经对账单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货款为4,095元的发票;
3、2007年7月2日某公司与原告的对账单1份,证明经对帐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货款是7,980元的发票;
4、增值税发票2份以及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原告将货款的发票开具给了某公司;
5、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经原告、被告和某公司三方协商确认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的9,795元转让给被告承担,被告并承诺于2008年1月30日支付3,000元,余款在2008年6月30日付清,这是实际上是债务转移协议书。协议签订好以后,被告并未履行该债务。
被告上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某公司提供了环氧树脂等货物,且已经向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因原告和被告及某公司三方协议,约定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转移给了被告承受,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故被告应当将所承受的债务向原告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795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管忠辉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