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鲁山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峰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从南阳返回,当行至207国道鲁山县X乡X路段时,同行的李某驾驶的货车轮胎出现故障,崔某等人分别将自己的货车停靠在公路右侧,等待维修人员到场对李某驾驶的车辆进行维修。鲁山县X村民刘关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此经过时,撞在崔某所驾驶的车辆的尾部,崔某峰见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刘关某被撞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某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关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孙某某等人证言,查询证明,抓获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