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略);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丙,上海市徐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上海元始(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齐某丁、齐某戊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齐某丁、齐某戊及辩护人薛某丙、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某乙、齐某丁、齐某戊租借本区X路X弄X号X室,先后招募陈某某、李某某、薛某己等人,采用扣押身份证、收取押金、介绍嫖客、统一结账、统一住宿、限制外出等手段,管理控制上述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相关的租房合同、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齐某丁、齐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齐某丁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黄某乙、齐某戊均辩称未参与组织卖淫;被告人黄某乙、齐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其二人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乙、齐某丁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先后招募陈某某、李某某、薛某己等人,采用扣押身份证、收取押金、介绍嫖客、统一结账、统一住宿、限制外出等手段,管理控制上述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齐某戊明知上述二被告人组织他人卖淫,仍帮助管理卖淫人员、收取卖淫所得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薛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3人先后经人介绍到黄某乙、齐某丁手下从事卖淫活动,统一住宿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黄、齐某人扣押了李某某、薛某己的身份证,并从其3人卖淫所得中扣取押金,为她们联系嫖客,规定每次卖淫所得均要及时全部上交,卖淫所得与她们七三分成,平时外出须请假等,被告人齐某戊在黄、齐某人不在时负责管理她们,外出须向其请假,卖淫所得也交给其;
2、证人张某庚、杨某、梁某某、侯某某、张某辛、单某某、黄某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与其几人同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陈某某、李某某、薛某己是黄某乙、齐某丁控制管理的卖淫女,黄、齐某人不在时,齐某戊帮助管理卖淫女和收钱等;
3、证人欧阳春兰、闻丽珍的证言及相关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4月起,被告人齐某丁租借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证实3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齐某丁、齐某戊为非法牟利,采用招募、控制的方法,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齐某丁采用招募、控制、管理等手段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以及被告人齐某戊帮助管理卖淫女等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齐某戊当庭所提未参与组织卖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齐某戊的行为均属于组织卖淫行为的一部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二人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理由不足,难以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齐某丁实施了招募卖淫女、扣押身份证、扣取押金、介绍嫖客、规定分成结算方式、限制外出等主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齐某戊实施帮助管理卖淫女和收取卖淫所得等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丁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齐某戊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