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乙,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城市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天,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永房字第(2006)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乙,房屋坐落于永城市X乡X村,房屋建筑面积688平方米,商住两用。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8日永城市X乡X村民石勋与卧龙乡供销社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卧龙乡供销社将石桥供销点的地皮交给石勋搞房地产开发,石勋向我们几户村民集资,将房屋交由丁贯起承建,房屋建成后,我们购买了房屋,而第三人张某乙却利用卧龙乡供销主任出具的虚假证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永城市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3月18日联合开发协议一份;2、2006年4月25日永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目的证明被告永城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张某乙颁证的主要依据,即2004年1月30日转租协议,该协议上的卧龙乡供销社印章刻制于2005年11月,在2004年1月30日签订该协议时没有此印章,因此该协议且虚假,被告颁证没有依据;3、永城市卧龙供销社企业登记档案,目的证明永城市卧龙供销社与石勋签定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属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石勋调查笔录;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秦福建调查笔录;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苏连峰调查笔录;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亮中调查笔录;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孙建永调查笔录;9、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丁广汉调查笔录;10、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山东调查笔录;1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丁灵春调查笔录;12、丁贯起自书证言;4-12证据目的证明,争议房屋不是第三人张某乙所建,第三人对争议房屋没有合法拥有权。13、2009年5月25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该证据目的证明4-12证据九位证人已履行了出庭的程序,还证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14、2004年1月30日协议书、商丘市检察院抗诉书;1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上述证据目的证明第三人张某乙与韩清敏等人的民事诉讼已进入再审程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起诉不超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辩称,1、原告无诉权;2、争议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属永城市X乡供销社,2004年1月30日,卧龙乡供销社将土地租给第三人张某乙使用,2005年春,第三人张某乙投资建房,房屋建成后,第三人张某乙申请初始登记,经我局审查并实施勘丈,认为权属明确,我局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3、原告所诉已超过起诉期限,颁证行为是在2006年1月,而原告起诉是在2009年12月,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张某乙房屋产权存根;2、登记审批表;3、登记申请表;4、调查勘丈表;5、查档证明;6、第三人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7、土地转租契约;8、卧龙乡供销社土地使用证;9、卧龙乡供销社与第三人张某乙的土地转租协议;10、卧龙乡供销社营业执照,邵春峰身份证复印件;11、房屋自建证明;12、2009年7月8日永城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目的证明第三人办证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明及自建房屋证明,且经过实地勘丈,权属清楚,被告颁证合法。13、2004年1月30日土地转租协议书,该证据目的证明第三人张某乙与卧龙乡供销社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合法有效;14、(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5、(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上述两证据目的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被告颁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20日卧龙乡X村书记秦玉平证言;2、2006年2月16日顾杰证言;3、第三人与石勋算帐单一份。上述证据目的证明房屋系第三人所建。4、2009年3月10日卧龙乡X村委会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经实地丈量,颁证合法;5、2010年2月10日石桥村委会证明;6、(2006)永民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传票、判决书及送达回证;7、(2006)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上述证据目的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6、10无异议。证据2、3、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5认为不能说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7恰恰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证据8认为土地使用证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9、11、12认为证据材料虚假。证据13认为被告应提供证据原件。证据14、15认为该判决书已失去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手续齐全,权属清楚,就可以进行房屋登记。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3系复印件,且本身不能显示是第三人主张的对帐单。证据4、5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6、7认为已失去法律效力。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永城市X乡X村,2002年3月18日,永城市X乡供销社与石勋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因石勋没有交纳土地租赁费,2004年1月30日,卧龙乡供销社与本案第三人张某乙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张某乙交纳了x元土地租赁费,2006年永城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了永房字第(2006)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张某甲认为房屋建造时,自己出资了,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有职权对其行政管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管理,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第三人张某乙申请房屋登记,被告永城市房管局经勘丈、审查,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所诉出资建房,不是本案要审查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玉东
审判员陈军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二Ο一Ο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朱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