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9月9日。2006年4月17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将杜某某停放在英豪煤矿办公楼对面停车区的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2337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晚上放在煤矿机关楼门卫室后面的摩托车被盗,2010年7月2日经过英豪街桥头,发现被告人郭某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便喊叫,被告人郭某某一听就跑了,然后来报案的事实;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上午上班,接到江军生妻子杜某某电话说在英豪街发现的被盗的摩托车是郭某某骑着,以前知道江军生的摩托车在办公楼的对面丢了,自己是保卫科长,怕丢人,没有报案,今年6月从英豪街也发现过郭某某骑一辆银色摩托车的事实;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领条,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