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期间,被告人翟某某带领被害人王某×等人在永城市××镇×××村委会××村X路。9月11日晚,翟某某与王某×共同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王某×头部被翟某某用木板击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7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鉴定,王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由于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翟某某已给付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的病案记录证实:王某×因颅脑损伤自2009年9月11日22时至9月17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9月17日凌晨3时许死亡。
2、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王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3、翟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09年9月21日下午16时,翟某某向公安人员指认了案发现场,公安人员在其指认下提取了其作案时使用的木板。此木板经翟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及翟某某让家人先后送交医疗费等共计x元的情况。
5、被告人翟某某对其持木板打伤王××并致王某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后果及事后救治等情节与证人冯×、翟××、王某×、姜××的证言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6、另有王某×的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支付x元)。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赔偿数额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依法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翟某某作案后积极参与施救、积极赔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李连武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