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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到我处购买水泥袋,当时未付现金,因是乡亲关系,他给我立借条一份,注明:“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明年农历2月2日还清。李某乙,2009年1月22日”。并言明如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逾期后原告向他催要时先付了2600元,下余2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处理等情。

被告李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欠款的事实及原、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2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所办的水泥编织袋厂赊购水泥袋价值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贰万贰仟陆百元整),【明年农历2月2日(2010年3月17日)还清】,李某乙,2009.1.22日”。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已还原告货款2600元,下余2万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诉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滞纳金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原告诉称被告口头言明逾期利息按月息0.02计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货款x元及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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