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薛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5月起接受委托对XX路XX弄XX苑二期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高宝路X弄X号X室的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75元。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3月止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拖欠911.2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11.23元,偿付滞纳金746.85元。
被告薛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XX镇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市XX路XX弄XX苑二期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1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核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06元。被告薛XX于2008年3月办理入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57.31平方米)房屋手续后,自2009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3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911.2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至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服务收费审核表、情况说明、房屋验收表、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管理费收据、被告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催缴通知书及附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房地产开发商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取得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未按时缴纳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911.23元,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11.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746.85元的诉请,符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但滞纳金的数额由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37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11.23元;
二、被告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物业管理费用的滞纳金人民币3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