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向阳,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相识,于同年10月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平。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陈某未出过抚养费。2008年3月,被告陈某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一直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张某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张某起诉被告陈某未对小孩尽抚养责任不实。2011年暑假,小孩还在被告家生活,被原告张某强行接回吉首。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开始恋爱,于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平。2008年2月,原、被告在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杉木湾X号购商品房,在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用于房子装修。被告张某现有湘x凤神牌小轿车一辆。原告张某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1年11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陈某离婚。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双方的陈某及房产、车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经勇起诉与被告陈某离婚,未提供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如双方坦诚相待,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