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
被告:潘某。
被告:唐某乙。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潘某、唐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合天,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8年,两被告在合作开采石场期间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作业,截止至2009年1月2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两被告为此立下字据,并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x元,利息x元(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共计19个月,按两分利计算),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28日前付清租金,诉讼时效从2009年3月29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利息x元也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唐某乙辩称:两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租金x元,但根据两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约定,相关债务应由被告潘某承担,不应由唐某乙承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合作开采石场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作业,至2009年1月23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两被告至2009年1月23日止尚欠原告租金x元,两被告同意在2009年3月28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两被告逾期未能付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2009年9月21日,两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唐某乙退出合伙,合伙期间的一切债务全部由被告潘某承担。
本院认为:只有在承租人占有出租物而延付或拒付租金时,才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已对租金进行结算,将两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以欠款的形式确定下来,因此,两被告拖欠的租金已转化为债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两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28日前付清租金而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起诉要求两被告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x元有两被告所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两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唐某乙退出合伙,合伙期间的一切债务全部由被告潘某承担,但该约定只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两被告对合伙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在2009年3月28日前付清租金x元,逾期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相当于约定了违约的损失计算方法,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两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被告潘某请求予以减少,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租金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唐某乙连带支付原告唐某甲租金x元;
二、被告潘某、唐某乙连带支付原告唐某甲租金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83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卫萍
人民陪审员黎细石
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