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与友人刘某兰于2004年4月向原告借款x元作为生产经营使用,至2008年8月19日前已向原告偿还x元,尚欠x元,经原告催款并与两人协商,被告承诺此欠款由其一人独自承担清偿责任,三方无异议,被告即写下欠条承诺此款定于一年内还清,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不料,被告言而无信,毁约食言,至2009年8月19日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方催款无着,且被告恶意躲避原告,拒不与原告见面通讯,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x.20元(利息计算:从200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债务时止,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40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借贷用于经营利率6/1000÷30天×本金x元×406天计算)。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朋友刘某兰于2003年11月共同出资x元创办并成立了南宁市环国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占股48%,刘某兰占股52%,主要经营农药等农资产品。200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周转资金不足影响经营效益,便想向朋友借钱入股被告公司参与赚钱补充家庭收入,经被告与刘某兰商议后,同意原告入股,原告于2004年7月25日与被告及刘某兰签订了《吸纳新股协议书》,原告共投入x元。原告入股初期,公司取得了较好的效益,之后,由于原告急功近利,公司日渐亏损。2006年下半年,原告单方面撕毁股东协议,要求被告及刘某兰连本带利还给其x元,就此强行退出。原告为了其私利,在淡季盲目大量进货造成公司严重亏损,不但不承担作为股东的责任,强行退股,还强迫被告增加还款额,诱逼被告上其车去其租住的房屋中写下欠条,之后又多次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威胁被告,给被告及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现公司已倒闭。被告本人未花过原告一分钱,原告为何要威逼被告还款被告公司亏损为何原告就不用赔偿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上,原告是公司股东,公司经营亏损,被告自愿赔偿其损失。原告入股时投入x元,被告已偿还x元,现被告只同意向原告偿还x元。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载明:“原刘某兰与陈某借到刘某现金贰拾柒万元(¥x.00元)已偿还了壹拾肆万肆仟元,尚欠壹拾贰万陆仟(¥12.6万元)由陈某一人独自偿还清楚。定于一年内还清。”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吸纳新股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举证的《欠款条》中的借款就是原告的入股资金,且被告主张《欠款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却未能举证证明,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款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已还款x元,尚欠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欠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欠款条》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0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刘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卫萍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