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祁某乙因盗窃已于2011年8月4日到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收购赃物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7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祁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祁某乙、臧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时许,被告人祁某乙伙同陈中海(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平顶山市平能化氯碱发展公司盗窃厂内塑料托盘八个,经鉴定被盗塑料托盘价值人民币19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神马某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的证明,豫叶价证鉴C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时许,被告人赵某、祁某乙伙同陈中海(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平顶山市平能化氯碱发展公司盗窃厂内塑料托盘十个,经鉴定被盗塑料托盘价值人民币2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神马某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的证明,豫叶价证鉴C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6月26日晚上十时许,被告人赵某、祁某乙伙同陈中海(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平顶山市平能化氯碱发展公司盗窃厂内塑料托盘十个,经鉴定被盗塑料托盘价值人民币2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丙、马某、潘某、郭某证言,河南省神马某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的证明,豫叶价证鉴C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6月份,被告人臧某在明知是赵某、祁某乙、陈中海(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平顶山市中平能化氯碱发展公司厂内的塑料托盘,仍以低价收购塑料托盘28个,经鉴定28块托盘总价值人民币67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祁某丁证言,河南省神马某碱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的证明,豫叶价证鉴C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臧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祁某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臧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