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
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6日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房屋性质私有,房屋坐落在城关镇X路X号X层,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47.81平方米。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2月21日,原告购买了陈X的位于城关镇X路X号套房,双方约定从即日起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将购房款如数付清,当时,双方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直到2010年3月,原告方知被告未经核实,将原告购买并居住多年的房屋确权给了第三人,并给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凯峰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靳二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