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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56号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出生。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2岁,农民,被告人钟某某的姐夫。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控诉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琛、人民陪审员罗伟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2009月3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因怀疑自诉人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跑到自诉人家里将自诉人打伤。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自诉人轻伤和九级伤残。案件发生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撤销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x.5元。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自诉人自2007年开始就多次勾引…(略)。被告人发现自诉人的不耻行为后,多次找到自诉人论理,自诉人不但不听,反而继续纠缠…。基于以上事实,自诉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被告人的家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自诉人朱某某用手机发了两条短信…(略),被告人钟某某发现后,于当天晚上八时许到自诉人家找其理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随手拿起自诉人家里的一根木棍朝自诉人身上打了几棍,导致自诉人右手尺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自诉人朱某某受伤后,先后到资兴市X镇X村医疗所、资兴市时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检查、鉴定费6051元。自诉人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及九级伤残。案件发生后,经资兴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6000元整,但因为被告人没有兑现,自诉人即向本院提起自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追究;

二、被告人钟某某赔偿自诉人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鉴定费、打印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元整。以上款项限被告人在2010年5月11日前付清;

三、其它诉讼请求,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自愿放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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