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基本情况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某梅,(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铭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刘某某从事承包装修工作,多次到我店赊购水电材料,经结算共欠我货款2865.5元,后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因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付款。
经查明,被告刘某某因从事承包装修工作,于2008年期间到原告店里购买水电材料,共拖欠原告货款2865.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一致同意货款金额为2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在2009年11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兰某某货款1500元,余款13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铭航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