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被告沈某某之夫)。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樊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以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樊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樊某某辩称,借款x元不属实,我只向原告借了人民币x元,是2007年8月借的,一直未还,2008年8月应原告要求,算上利息x元,才写了x元的借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辩称,樊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我是知道的,但x元我不清楚。我没有作为担保人签过字,借条上的“担保人”几个字是后添的,我只是借款的介绍人,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婆媳关系,被告樊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故通过被告沈某某介绍认识案外人鲍某某,再由鲍某某介绍樊某某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5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委托鲍某某将钱款交与樊某某,樊某某得款后,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向杨某某借人民币x元,年率25%,从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借款人樊某某。之后,鲍某某在樊某某的签名下面写了“担保人”三个字,由被告沈某某在“担保人”后面签了名。因被告樊某某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鲍某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樊某某承认7万元的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但又辩称只借款5万元,2万元为借款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双方约定的25%年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上述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沈某某关于其在借条上系以介绍人身份签名而非担保人身份签名的辩称意见,有违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某在借条上仅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而未明确保证方式,故被告沈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逾保证期间,故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年利率25%的标准自2008年8月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樊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樊某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