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在巩义市X镇足球场附近以100元价格卖给岳XX两包可疑毒品(分别为黄色包装和黑色包装),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色塑料包装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08克;从黑色塑料包装中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尚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