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亭,许昌县将官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封某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2009年6月16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7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民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12月13日,许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原告封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审被告毛某、程某的起诉。2011年4月25日,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法律文书。2011年6月21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分三次向原告借了共4万元,被告王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王某乙和毛某、程某三人合伙所办砖厂的后续合伙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给款协议是在建厂购买机器期间所出具的,被告的行为应是四人合伙行为,中间不存在个人行为,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3张,证明被告王某乙借原告4万元的事实;2、被告王某乙给毛某出具的收到毛某股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收到原告现金的性质是借款而不是股金;3、给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并就如何还款双方进行了约定,协议本身不涉及第三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毛某的记账单,证明原、被告与毛某、程某之间是合伙开场;2、程某的出纳记录本,证明2005年建厂以来厂里的各项支出情况和封某参与了厂里的各项业务所产生的费用;3、中级法院复印材料一份,证明关于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4、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砖厂不符合环保条件,需要拆除和镇政府已经通知了封某、毛某、程某和王某乙限期拆除的事实;5、证人任某、陈水法证人证言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三张条均是收条而非借条,认为证据2是被告与毛某、程某、封某四人一起协商的,不是王某乙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不能单独证明该三张收据是双方发生借款关系的凭证,但证据2给款协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封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存在4万元欠款的事实,同时,也能够反证证据1中三张收条实际就是借款凭证的事实。
原告封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乙与毛某、程某合伙办厂的账目情况,但不能够证明原告封某参与了合伙办厂的事实;对证据3出处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言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3仅能证明是从许昌市中级法院卷宗中复印出来的,不符合证言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镇政府不能证明封某的合伙人身份,本院认为,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就被告合伙所办的厂在拆除时镇政府已经事先通知了相关人员以及拆除时的一些情况,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封某就是该厂合伙人之一。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封某的合伙人身份,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05年11月25日、2006年3月7日和2006年3月16日向原告封某借款1万元、2万元和1万元。被告王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收到条和收条。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又在上述三张收条基础上为原告出具给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2008年5月1日至6月1日给国乾款壹万元。2、2009年5月1日至6月1日给国乾款贰万元。3、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给国乾款壹万元。4、二人签字生效。付款人王某乙收款人封某”。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乙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另查,上述借款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欠原告封某4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清偿。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金还完止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该4万元系原告封某参与合伙经营的入伙资金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封某的4万元现金在交给被告王某乙时,即使是入伙资金,但后来被告王某乙已经又以给款协议的形式同意由自己返还原告封某。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的该辩称理由,并不能推翻其给原告封某出具的给款协议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某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