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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从徐某新的遗产中预先扣除徐某新未支付徐某的生活费x元;2、徐某继承父亲徐某新留有的两张银行卡上的存款及股某、期货和定期基金共计10余万元;3、分割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及银行账户存款。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系李某之孙,徐某的父亲徐某新于2008年11月10日去世,徐某新的父亲于2001年3月去世,徐某的母亲与徐某新于2006年6月26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从徐某新的遗产中预先扣除徐某新未支付徐某的生活费x元,判决徐某继承父亲徐某新留有的两张银行卡上的存款、股某、期货和定期基金共计10万余元,依法分割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及银行账户存款。对于要求分割的遗产及其他财产的范围,徐某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的徐某新的银行帐户明细,其中建设银行郑州桐中支行账号为(略)账户中自2008年11月11日(徐某新死亡第二天)共支取大额存款共计x.61元(剩余余额1.19元),建设银行郑州桐中支行账号为(略)账户中于2008年11月19日转账存入x元,又于当日ATM转账将x元转出(对方账户名分别为刘洋和朱瑞红,徐某、李某均称不认识刘洋和朱瑞红),招商银行郑州建设路支行账号为(略)账户中自2008年11月12日起共支取大额存款x.28元(剩余余额19.99元),徐某称上述账户中的x元存款被李某取走。对于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李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所调取的银行交易手续都显示有款项支取人,但所有的支取人都不是李某,法院调取的是招商银行的一个账户信息,建设银行的两个帐户信息,建设银行的两个账户存款余额分别为3万余元和5万余元,5万元的账户只有存折没有银行卡,和徐某诉请中的两张银行卡没有任何关系,这些证据都证明了李某没有支取被继承人的任何款项。徐某还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的徐某新在郑州嵩山南路证券营业部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徐某新名下有中原高速(x)2172股,南方汇通(x)1100股,闽东电力(x)2500股,三特索道(x)50股,兴业趋势(x)2000股,有可取现金1719.29元,证明徐某新账户上有股某和现金,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李某对徐某提交的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不能证明徐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因为是徐某掌握和管理股某交易的密码,应当由徐某拿出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李某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支付徐某新同志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徐某新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为x.00元。对于该通知,徐某的质证意见为:因为丧葬费是徐某支付的,单位支付的丧葬补助费应当全部给徐某。对于抚恤金,由于徐某是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根据未成人保护法,依法应当将抚恤金给徐某,而李某有退休工资,医疗保障,经济条件较好。根据抚恤金的法律规定,不应给李某。关于徐某新的遗产及其他财产的分割问题。徐某提交了2006年6月26日徐某母亲和徐某新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徐某母亲、李某及其他人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李某陈述:徐某新去世前两天将银行卡交给了李某,李某依照徐某新的遗嘱将银行卡交给了徐某新的妹妹李某,李某让李某取出x元买墓地了)及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两名证人陈述:徐某新把银行卡交给了李某,李某交给了李某。)证明徐某新无支付能力,没有支付徐某抚养费,在抚养费上存在债务,李某取走了徐某新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中的全部存款取出。李某对徐某提交的上述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在诉讼之前李某没有见过该协议书,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当事人是徐某母亲和徐某新,和本案的徐某、李某没有关系;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反而证明两张银行卡是徐某新生前交给李某的赡养费,不属于遗产,李某根据徐某新遗嘱交给了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李某,收到李某的x元全部用于给徐某新购买墓地,徐某的母亲把股某的帐户密码修改了;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和徐某及其母亲有利害关系,所证明内容都不具体,所证明内容和录音不一致,故意隐瞒了一些重要事实,故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依据。徐某还提交了客户名称(交款人)为徐某新的丧葬费用票据三份金额共计1293元,提交的其他票据不显示客户名称等项目,用以证明徐某母亲为徐某新支付的殡仪费、丧葬用品费等。此外,徐某还主张其母亲为徐某新购买骨灰盒花费不到600元及带徐某交纳的徐某新的一年骨灰存放费用240元,但是没有票据。李某对徐某上述票据及徐某的陈述质证称:对于票据,票据中有三张是手写票据,其他是定额票据,对于手写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单位有手写票据就不会产生定额票据,且定额票据没有显示日期及具体用途,不能证明用于徐某新的丧葬。对于徐某称的骨灰盒和骨灰存放费,徐某没有提交相应费用票据,事实上徐某新安葬地点是北邙陵园,不会产生徐某所称费用,因为李某花费了x元为徐某新购买了北邙陵园的墓地,由于徐某的母亲和徐某新已经离婚,所以所有的丧葬费用都是由李某承担的,徐某是未成年人,不可能承担该项费用。李某提交了遗嘱复印件一份(李某称原件由李某保管,但是李某到庭后陈述其将原件交给了李某,李某将原件撕掉了),证明2008年9月30日徐某新立遗嘱如果发生意外,银行卡存款和证券账户上的资金及基金由李某全权处理,李某支取x元交给李某作为丧葬费。徐某对遗嘱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徐某方不予质证,李某和李某的陈述不一致。李某还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3月22日李某向北邙购买墓地一块,证明李某将x元丧葬费已经全部用于购买墓地。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发票不能证明是给徐某新购买的墓地,只能证明是李某购买的墓地,和徐某新没有关系,也没有经过徐某的同意,属于李某的个人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某新的遗产及其他可分割的财产范围,根据徐某、李某提交的银行帐户明细、股某对账单,可以认定建设银行账户(略)中已经支取大额现金x.61元、招商银行账户(略)中已支取大额存款x.28元,股某对账单上的股某及可用现金为徐某新的遗产,徐某、李某可以继承。关于徐某新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下同一天存入又同一天转出的x元,因存入时间为徐某新去世之后,且对于存入账户和转出账户的户主,徐某、李某均称不认识,故该x元因缺乏作为遗产予以处理的事实证据,不予处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该院认定的x.89元的银行存款,徐某和李某各得一半,即x.94元。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均显示徐某新生前将银行卡交给了李某,李某虽然主张其依据徐某新的遗嘱将银行卡交给了李某,但其提交的遗嘱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且徐某不予认可,故李某辩称不予采信,李某应当将上述款项给付给徐某。关于徐某新名下的股某对账单上的股某及可用现金,徐某、李某各得一半,即各得中原高速(x)1086股,南方汇通(x)550股,闽东电力(x)1250股,三特索道(x)25股,兴业趋势(x)1000股,现金859.6元;关于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x元的分割,徐某提交的为徐某新支付的相关丧葬费的有效票据金额为1293元,故认定其为徐某新支付了丧葬费1293元,徐某主张的其母亲为徐某新购买骨灰盒的不到600元的费用及交纳骨灰存放费24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李某提交的主张的为徐某新购买墓地支付了x元的票据的客户名称是李某,且金额为x元,故依据该票据不能认定李某支出x元为徐某新购买墓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补助费应为6615.5元,一次性抚恤金为x.5元,因徐某母亲垫付1293元丧葬费用,故徐某、李某各得一半丧葬费的基础上,徐某多的1293元,即徐某得3954.25元,李某得2661.25元。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徐某、李某均是徐某新生前需要照顾,抚养关系亲密的近亲属,故对于抚恤金,徐某、李某各得一半,即各得x.25元。关于徐某主张的抚养费扣除问题,因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不了其主张,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新建设银行(账号为(略))账户和招商银行(账号为(略))账户已支取的存款,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各得x.94元,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徐某;二、徐某新股某对账单中的股某及现金,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各得二分之一,即各得中原高速(x)1086股,南方汇通(x)550股,闽东电力(x)1250股,三特索道(x)25股,兴业趋势(x)1000股,现金859.6元;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原告徐某得x.5元,被告李某得x.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一半,即1444元。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徐某新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下同一天存入又同一天转出的x元,因存入时间为徐某新去世后,且对于存入账户和转出账户的户主,徐某、李某均称不认识,故该x元因缺乏作为遗产予以处理的事实证据,不予处理。”是不正确的。徐某新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x元存款应当为遗产;而且徐某新在银行的存款x元和在股某的股某、现金,应当认定为遗产,由徐某和李某依法分割。由于李某隐匿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应依法不分或少分;另抚养未成年人支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徐某新有抚养徐某的义务,应当从徐某新遗产中扣除x元用于支付徐某新拖欠徐某生活费的债务;徐某新死后的丧事以及丧葬费全部是徐某委托其法定代理人江某办理和支付的,徐某新生前单位所给丧葬费应当将这部分费用交给徐某后再分割;诉讼费也应当全部由李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徐某新死后存入其名下并于当天又支取的x元已不存在,不应是徐某新的遗产。徐某新在生前委托他人交予李某的x余元是赡养费,不属于遗产。李某为其子徐某新购买了墓地,该笔费用应从丧葬费中扣除。徐某主张的抚养费与本案无关。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元系在徐某新死亡后由案外人刘洋转入,且于当天又转出至案外人朱瑞红账户,该笔款项已不在徐某新的账户中,亦不在李某的掌握之下。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徐某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一审已对已查明的徐某新的存款、股某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决。因徐某其提交的其父母离婚协议书证明不了其关于抚养费扣除问题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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