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于南宁市X路沃尔玛二楼食物柜处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购物车内的一个棕色手提包,正要逃离时被商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其所盗的手提包里有人民币1025元,一台振华牌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梁晶晶